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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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亞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棉
被   告  鄭林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原告乙○○負擔新臺
幣肆佰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乙○○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17時載原告甲○○外
出,行經臺南市○○區○○里○○○街○○號前方時,被告所
飼養之2條黑狗突然從原告機車右側往左側衝出,原告乙○
○煞車不及,致機車往左打滑,原告等連人帶車在柏油路上
向前滑行數公尺。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
肱骨大粗隆骨折及左側踝部挫傷,另原告甲○○受有左側手
肘以及膝部擦傷,案經原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刑事訴訟,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營偵字第1838號偵查中。
㈡兩造雖經協談,惟被告迄今未表示任何賠償意願及金額,迫
於經濟壓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原告乙○○受傷嚴重,除被告已支付之醫藥費用外
,尚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82元;原告甲○
○則自行支出醫療費用350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等均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同傷害,惟因原
告家境窘迫,無法長期在家休養無收入,故傷勢較輕微之原
告甲○○仍持續工作上班,無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乙○○雖
經醫師囑言宜休養三個月,然迫於經濟壓力及公司排班制度
,只能將原正職即臺灣麥當勞工作之上班時數減少,而於事
發前該份工作之時數為147小時,當月薪資為22,585元,故
時薪為154元,原告因此事故後三個月共減少上班時數達63
小時,共計9,702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乙○○將晚上兼職
之鹽酥雞工作暫休一個月,受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18,000元
,共計減少收入27,702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甲○○係學生,雖僅係乘客,然其突然遭此事故,並連
人帶車滑行數公尺,受有多處擦傷,面對被告連醫藥費都不
願先予賠償之高傲態度,為謀家中生計及穩固學校課業,僅
能忍著身體疼痛繼續上課學習及上班賺錢,精神上的創傷無
法言語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⑵原告乙○○為機車駕駛,見被告所飼養之狗突向自己衝來,
驚嚇莫名,煞車不及而摔倒,連同女兒甲○○一起在柏油路
上滑行數公尺,並經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三個月,受傷嚴重,
惟被告卻連醫療費用都不願先支出,迫使原告仍需勉力回復
上班,身心受創無可比喻。嗣因經濟壓力及身體疼痛折磨,
蠟燭兩頭燒,常於夜裡常眠或驚醒,除求助於宗教上收驚拜
拜,亦求助於精神科,經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之其他失眠症,宜追蹤診療。系爭事故對原告乙○○身心造
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承受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350元(即醫療費用35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0,884元(即醫療費用3,182元、工
作損失27,70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未
受牽繫在道路上奔走,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乙○○及
乘客甲○○,為閃避系爭犬隻而摔車,致原告等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及工作損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偵查中等情,業據原
告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醫療費用金額列表、醫療費
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個人工時明細表、在職證明書
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揭事故發生亦不爭執,揆之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
即無不合。
㈡茲本院就原告等前開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⒈原告甲○○、乙○○各請求醫療費用350元、3,182元:
原告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進而原告甲○○、乙○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50元、3,1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金額列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該等費用屬原告等因受傷害就醫
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乙○○請求工作損失27,702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所述傷害致需減少正
職工作上班時數,並就兼職工作請假一個月休養,因而受有
工作損失27,7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工時明細表、在
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該等費用屬於原告乙○○所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予准許。
⒊原告甲○○、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60,000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以
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
骨大粗隆骨折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甲○
○為學生,105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47,731元、106年所得
資料給付總額為158,371元;原告乙○○年滿43歲,職業為
服務業,105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307,995元,106年度
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313,183元,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2筆
、汽車乙輛;被告年滿64歲,名下無所得資料及財產,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等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
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5,350元(即醫療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暨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
,884元(即醫療費用3,182元、工作損失27,702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得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而原告之請求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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