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楊芷欣
訴訟代理人 潘德丞
被 告 林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前空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情況,撞擊原告所有
由潘德丞駕駛適停在白線內未熄火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右後側門板(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
鈑金2000元、鈑金工資1000元、烤漆4000元及烤漆工資1000
元,無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計
15027元之損害,說明如後: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
(二)車禍發生當天為家族旅遊,雖未造成實質上的損害,但確實
影響當天出遊行程及心情,後續調解往返臺北、臺中皆向公
司請假自行開車前往,此事本可大事化小,但被告事發至今
,未主動打過一通電話,欺騙隱瞞、無誠意解決,如此不負
責任的態度令人氣憤難平,故提出以下日常損失及精神損失
:
1、原告月薪為38000元,1日薪資約為1266元,107年6月1日至臺
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同年10月11日至臺中地方法院
沙鹿簡易庭調解、108年1月30日至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開庭,以上3日,請求被告賠償請假出庭損失計3798元(1266
3=3798)。
2、原告前往調解、開庭均係開車往返臺北、臺中,平均油耗13.
1公里/公升,107年5月28日、10月11日及12月24日中油油價
分別為30.7元/公升、31.5元/公升及26.9元/公升,故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車資支出,計2229元:
(1)107年6月1日去程109公里,加上ETC費用87元,請求被告賠償
342元(計算式為109/13.1=8.32,8.3230.7=255,255十87=
342)。
(2)107年10月11日去回程312.5公里,加上ETC費用284元,請求
被告賠償1035元(計算式為312.5/13.1=23.85,23.8531.5=
751,751十284=0000)
(0)000年12月26日去回程286.6公里(該日係委由原告先生為訴訟
代理人出庭),加上ETC費用263元,請求被告賠償852元(計算
式為286.6/13.1=21.88,21.8826.9=589,589十263=852)
。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7元。
貳、被告抗辯略以:
伊承認伊有錯,但原告請求賠儐金額太高。伊當時是要以3,
000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經確認結果我們車子沒有
保險,所以還沒有處理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情況,撞
擊原告所有由潘德丞駕駛適停在白線內未熄火車之系爭車輛
右後側門板,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
用為8,000元(含鈑金2000元、鈑金工資1000元、烤漆4000
元及烤漆工資1000元,無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徠順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有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時陳明無誤,
核與證人潘德丞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時證述情節相符,
有該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足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8000元(含鈑金2000元、鈑金工資1000元、烤漆
4000元及烤漆工資1000元,無零件費用),有徠順汽車保養
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且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原告於
107年6月1日至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同年10月11
日至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108年1月30日至臺中地
方法院沙鹿簡易庭開庭,原告月薪為38000元,1日薪資約為
1266元,以上3日,請求被告賠償請假出庭損失計3798元(12
663=3798);及原告於107年6月1日、107年10月11日、107
年12月26日前往調解、開庭之交通費用計2229元。惟原告因
訴訟前往調解、開庭到場,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
,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侵權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失,
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等語。惟原告提起本訴係
為伸張自身權利所生之訴訟,裁判費繳納本是起訴之必備要
件,此部分費用自非被告犯罪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
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
部分,本即取得向敗訴當事人請求訴訟費用之請求權,亦難
謂原告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負擔570元(計算式:1000×8000/14027=570.3,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7元,惟其中100
0元係依本件訴訟費用而為主張,爰不予計入分母,附此指
明),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