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呂鑑峻
被移送人   森雲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2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呂鑑峻、森雲秋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
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鑑峻、森雲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4日1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108年1月24日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瓶。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笑氣鋼罐
1瓶,為被移送人呂鑑峻所有,且為供上開違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04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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