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洪金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地○○
○○○號甲(面積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四九之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乙(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四七之一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丙(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四九之八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丁(面積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349土地)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而未直接面臨
道路。被告所有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同段349-7地號土地(下
稱349-7土地)、349-6地號土地(下稱349-6土地)、347
-1地號土地(下稱347-1土地)、349-8地號土地(下稱349
-8土地)已編定為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亦載明交通用地,
上開被告所管理之四筆土地得與既有道路(和興路)相連接
,原告利用上開四筆土地之部分範圍即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丁(即寬度3公尺)為交通通行,是損害最小之處所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349-7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甲(面積8平方公尺)、B349-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面積
18平方公尺)、347-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丙(面積18平方公
尺)、349-8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丁(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被告管理349-7土地、349-6土地、347-1土地、3
49-8土地,具為國有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已編定為交通用地
,使用地類別亦載明交通用地,對於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地
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349土地為袋地,且鄰近349土地之最近公路
為臺中市○里區○○路等事實,前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2
2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勘驗
349土地現場屬實(詳卷75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
(卷22頁)為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349土地僅
能透過既有之公路設施即「和興路」對外交通聯絡,然349
土地為通行至和興路,必須通行周圍土地而至和興路,根據
民法第787條及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立法意旨在
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
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準此,本院斟酌:
(一)原告所有349土地現況為農業使用,種植黑松、真柏等樹
種,有必要藉由小貨車之運輸,以達成上開種植作業之需
求,而小貨車本身軸距寬度略為1.7公尺,再增加通行安
全性考量(含增加會車之寬度),適宜之通行寬度採為3
公尺,較為合理。
(二)既有之公路即和興路位於349土地之西北側,鄰近349土地
之現況道路邊緣線位於同段347土地、267-8土地(現況道
路邊緣線詳附圖二標示之藍色虛線),其中同段347土地
之東北側與東南側均設有與鄰地高度相差約1.45公尺之駁
坎(詳卷22頁照片、93頁照片),東北側駁坎之現況位置
即如附圖二標示編號A-B之圍牆部分,倘若349土地藉由同
段347土地而聯絡和興路,則同段347土地之地形將更行破
碎,而無法完整利用,且地勢高低差距過大,對於排水系
統之設置及建設通路通路使用,均有不利。
(三)被告管理之上開四筆土地已編定為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
亦載明交通用地(詳卷8-11頁之土記登記謄本),可見上
開四筆土地已因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預計供為通行道路使用
,又上開四筆土地與同段347土地間因地勢高低而形成之
地理限制,已建設駁坎(即如附圖二標示編號A-B之圍牆
部分),為避免影響土地現況之水土保持及地勢高低形成
之地質穩定性,以附圖二標示編號A-B之圍牆為基準,向
東北側延伸3公尺之寬度,供為349土地通行至和興路之路
徑(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之土地),符合原告所
有349土地為農業使用需求,以及對周遭地理環境、被通
行地之損害程度最小原則,而為原告通常使用之必要性所
在。
(四)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參照)。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丁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為原告所有349土地
行通行至和興路之必經之處,原告請求被告須容忍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349-7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面積8
平方公尺)、349-6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面積18平方公尺
)、347-1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丙(面積18平方公尺)、349-8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丁(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
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被告對於通行方案並無爭執,惟因測量之必
要,故本件訴訟所發生之訴訟費用(含地政機關收取之測量
費用),經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故諭知由原告負擔
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