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琨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1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琨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
8日接獲報案,進入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6房
屋排解紛爭,查獲被移送人林琨傑無故攜帶類似鎮暴槍之空
氣槍2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另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
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
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
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
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
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惟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
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
定判斷之。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
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被移送人辯稱該2把空氣槍係自大地射擊協會所購買,伊在
本件糾紛發生前,曾將2把空氣槍借給朋友,伊後來知悉朋
友攜帶手槍與人發生衝突後,因恐發生意外,方趕至現場取
回空氣槍,取回後員警隨即到現場等語。經查,觀本件扣案
之二把空氣槍外觀類似真槍,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12幀附卷可佐,
復參諸上開二把空氣槍係接獲報案入屋始遭查獲,亦有被移
送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移送
人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二把空氣槍之事實,被移送人是否無
正當理由攜帶及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
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實難
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上開二把空氣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
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04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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