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柯清熙
被   告  陳冬記
       陳明宗
       陳聰池
       陳通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春連
被   告  陳保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七九之一一九、五七九之
二五三、五七九之二五四、五七九之二五五、五七九之二五六地
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八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19(A)部分,面
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通單獨取得;編號579-119(B)
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保良單獨取得;編號57
9-119(C)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聰池單獨取
得;編號579-119(D)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春連單獨取得;編號579-253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冬記單獨取得;編號579-254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柯清熙單獨取得;編號579-255部分,面積一九七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宗單獨取得;編號579-256部分,面積一
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乾財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通、陳春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579-119、579-253、579-254
、579-255、579-2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分割事宜經多次協議未果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時原請求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嗣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變更為法院依職權請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3
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冬記、陳明宗、陳保良、陳乾財:均同意附圖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聰池則以:為利家族永續連結在一起,故不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7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
號579-119(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579-119(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保良單獨取得;編號579-119(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通單獨取得;編號579-119(D)部分,面積5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連單獨取得;編號579-119(E)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聰池單獨取得;編號579-11
9(F)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冬記單獨取得
;編號579-119(G)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明宗單獨取得;編號579-119(H)部分,分歸被告陳乾財單
獨取得。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陳冬記、陳明宗、陳聰池、陳保良、陳乾財等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完全相同,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合併後尚稱方正,其上僅有幾
處由鐵網分隔之無人種植苗埔、其餘部分雜草叢生;系爭土
地西側與同段579-13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鄰等情,前經本院會
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可保有系爭土地原有之地號及面積,且僅就其中579-119
地號土地再予以細分為(A)、(B)、(C)、(D)部分由
被告陳通、陳保良、陳聰池、陳春連分別單獨取得,且兩造
分得土地均可對外聯絡道路,與附圖二所示被告陳聰池方案
相比,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且
公平。至於被告陳聰池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共
同合併為579-119地號土地,將徒增地政機關變更土地地號
行政作業之困擾,且原有系爭土地亦需細分為數筆面積較小
之土地,實不利土地之完整利用,顯非適洽,實不值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本院依職
權請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方案所示之分割
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大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及利益。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為2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共24,62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
,按附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欄所示
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及小│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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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下營│大屯寮│579-119│鄉村區│222│全部│
│├───┼────┴───┴────┴─────┴────┴──────────┤
││各共有│被告陳冬記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人之應│被告陳乾財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有部分│被告陳明宗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暨訴訟│被告陳春連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費用分│被告陳聰池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擔表│被告陳通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原告柯清熙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被告陳保良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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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下營│大屯寮│579-253│鄉村區│111│全部│
│├───┼────┴───┴────┴─────┴────┴──────────┤
││各共有│被告陳冬記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人之應│被告陳乾財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有部分│被告陳明宗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暨訴訟│被告陳春連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費用分│被告陳聰池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擔表│被告陳通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原告柯清熙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被告陳保良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
│03│臺南市│下營│大屯寮│579-254│鄉村區│111│全部│
│├───┼────┴───┴────┴─────┴────┴──────────┤
││各共有│被告陳冬記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人之應│被告陳乾財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有部分│被告陳明宗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暨訴訟│被告陳春連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費用分│被告陳聰池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擔表│被告陳通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原告柯清熙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被告陳保良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
│04│臺南市│下營│大屯寮│579-255│鄉村區│197│全部│
│├───┼────┴───┴────┴─────┴────┴──────────┤
││各共有│被告陳冬記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人之應│被告陳乾財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有部分│被告陳明宗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暨訴訟│被告陳春連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費用分│被告陳聰池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擔表│被告陳通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原告柯清熙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被告陳保良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
│05│臺南市│下營│大屯寮│579-256│鄉村區│197│全部│
│├───┼────┴───┴────┴─────┴────┴──────────┤
││各共有│被告陳冬記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人之應│被告陳乾財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有部分│被告陳明宗應有部分838分之197。│
││暨訴訟│被告陳春連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費用分│被告陳聰池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擔表│被告陳通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原告柯清熙應有部分838分之111。│
│││被告陳保良應有部分8380分之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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