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育輔
       許鈺堂
       張博閔
被   告  陳氏 碧鸞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複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223元,以及從民國107年9月28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8元,其中新臺幣8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美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被告在民國(
下同)107年4月20日晚上9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處,不慎
與訴外人 林昭勳 駕駛本件車輛擦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
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4,838元(含鈑金及工資2,400元、零件7,938元、烤
漆4,50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呂美霞
,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曾經答辯和聲明如
下:本件事故應該是雙方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應該是
雙方都有肇事責任,因此認為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本件車輛導致後
保險桿受損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文件,經審酌和原告的前述主張相符,
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採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追撞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有
前述損害,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應該就前述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外,原告主張他承保本件車輛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
生後,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被告也沒有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8,223元:
1.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送修而支出費用14,838元,已經原告提
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文書為證據
,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2.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原告主張
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7,938
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
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
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3.本件車輛是在99年12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的行車執照為
證據。可見本件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時(107年4月20日)
,已經使用超過5年,而本件車輛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是屬於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
陸運設備」中的「其他業用客車」,該類客車耐用年數是5
年。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的
損害額應該以原零件的殘價計算,才算合理。因此,本院依
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並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
計算公式計算殘價,也就是【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依照前述基準計算
,本件零件費用7,938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為1,323元
【計算式:7,938元÷(5+1)=1,323元】,也就是,
本件零件費用應該扣除折舊6,615元【計算式:7,938-
1,323=6,615】。另外工資及烤漆部分不需折舊,已經說
明在前。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修復費用是8,223元【
計算式:1,323+2,400+4,500=8,223】。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能採信:
被告雖然主張本件兩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也與有過失
等語,但是,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是被告駕
駛車輛從本件車輛後方追撞,還不能認定本件車輛有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的過失;又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以及責任比例,但是因
欠缺雙方筆錄等資料,致無法鑑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70235585號函可
以證明。此外,被告又沒有提出其他任何可以證明原告與有
過失的證據,則被告的前述答辯,就無法採信。
㈣依照前述論斷,原告依照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3元,以及從107年9月28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前述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依照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該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是1,588元(含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證人日、旅費588元)。前述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因此,本院
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80元【計算式:8,223元÷
14,838元×1,588元=88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