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仕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仕凌與告訴人 陳宏雄 皆居住公司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宿舍,雙方因故起糾紛,林仕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陳宏雄在上址浴室洗澡時,林仕凌持鐵鎚敲浴室門,趁陳宏雄開門離開之際,林仕凌衝進浴室,陳宏雄見狀抓住鐵鎚阻擋,林仕凌則掐住陳宏雄脖子並與其發生拉扯,導致陳宏雄跌倒在地,陳宏雄因而受有右側食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中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宏雄告訴被告林仕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