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陳正成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95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未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給付民國106年9月起至108
年7月止、每月3萬5千元、共計85萬元之生活費,而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140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及同段190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18
樓)建物之所有權、同段2112建號(門牌號○○○區○○○
街○○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上建物均含共同使用部
分及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拍
賣,並已經拍定。然而:
㈠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再具狀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4條約定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
3萬5千元、共計12個月之生活費42萬元,並追加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就此42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於法不合。
㈡其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被告本應將兩造共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7建物及坐落之土
地(下稱新莊房地)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供原告使用收益
,依兩造和解時之真意,被告交付新莊房地以供原告出租獲
取租金收益,與原告之給付生活費應具有牽連關係;然新莊
房地嗣已於108年6月2日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傑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鴻傑公司)所有,原告已無從出租房屋以收
取租金,自無法繼續支付被告每月3萬5千元之生活費,是
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適用,被告
應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另被告已免於交付新莊房地
之義務,卻仍向原告請求生活費,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信
原則。
㈢另因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交付房地債務已陷
於給付不能,自108年6月2日迄今,以每月出租收益10萬
元計算,原告應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主張就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被告上開42萬元之債權抵銷,故被告主張有上開債
權並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上開42萬元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應屬無據。故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之42
萬元暨執行費用3,36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雖已拍定,然被告本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且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
,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他債權人」應於標
的物拍賣前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限制,故被告本件聲請追加
執行應屬合法。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3、4條所定,被告交付新莊房
地之義務與原告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有牽連關係,然新莊房地
現已移轉登記為鴻傑公司所有,原告無從使用收益,故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原告前已基於同一事由,對系爭執
行事件之原執行標的即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生活
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駁回確定。理由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各項約定均屬獨
立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各依每項之約定定之,即使被告
未履行第3條之約定義務,並無礙於兩造仍應依其他項之約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
解筆錄成立後,有何其餘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而以相同事由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㈢又被告就上開42萬元債權聲請追加執行,係基於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並非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本件追加執行之聲請違反誠信原則,並非有理。
㈣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交付新莊房地,致其受有108年6月
2日起算迄今之租金損失150萬元云云,卻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出租新莊房地之具體計畫,況新莊房地既已於108年6月
2日經原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鴻傑公司,原告本無從繼續出
租之,自無租金損失可言,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
無理。
㈤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追加執行之聲請應屬合法: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
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請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者,應係以
「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為限;且縱有逾期聲請之
情形,亦僅係影響其受償之次序,非謂其參與執行程序之聲
請即不合法。
2.本件被告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原告依第2條約
定應給付之20萬元、依第4條約定應給付之106年9月起至
108年7月止、每月3萬5千元、共計85萬元之生活費,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並已經拍定。嗣被告於
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再於109年7月21日具狀以系爭和解筆
錄第4條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之108年8月至109年
7月間、每月3萬5千元、共計42萬元之生活費聲請追加執
行,本院即受理其追加執行之聲請,並將該42萬元之債權列
入金額分配之次普通債權,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其內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執執行金額計算書確認無
誤,足認此情屬實。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聲請人,且係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金額,自不
受上述聲請期間之限制。此外,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於系爭不
動產拍定後聲請追加執行,於其他程序規定有何違背;本院
亦查無其他不合法之情事,原告此節主張自難認有據。
㈡系爭和解契約第3、4條所定給付,尚難認定有條件或牽連
關係存在: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
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
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第1782號、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兩造前於另案離婚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其全部約定內容包括: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於
105年2月26日前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將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移轉所需相
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⑵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分2期給付,105年2月3日前給付100萬元,另20萬元
於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日內給付。⑶兩造共有
新莊房地全部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同意將房地
之所有權狀自105年2月1日起交由被上訴人保管10年。⑷
被上訴人願自105年2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5千元,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全部由被
上訴人負擔。⑸被上訴人願撤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
訴字第697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之起訴,並同意拋棄該協議書
之所有權利。⑹上訴人願撤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簡
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⑺上訴人其餘請求
拋棄。⑻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就其內所附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核對無誤,是兩造間關於
系爭和解契約之形式內容,亦可認定。
3.而原告前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106年9
月至000年0月0生活費85萬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受理。於該案訴訟程序
中,原告先於108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新
莊房地已經移轉登記予鴻傑公司,原告無從出租收取租金,
且被告從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將新莊房地及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以供原告出租收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萬5千元
之生活費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3頁)。而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經法院詢以系爭和解筆錄
第3、4條是否有條件關係時,原告又陳稱:原告主張新莊
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才有辦法給付生活費給被告,因
原告無法工作,只能用房地出租取得收入等語;被告則表明
否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4條間之關聯(見訴字卷第78頁)
。嗣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提示相關案卷
資料後,原告復陳稱:兩造於和解筆錄之真意應是指被告應
將新莊房地、權狀交給原告,原告才能給付被告3萬5千元
;被告則仍表示否認原告此節所述(見訴字卷第105頁)。
是由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期程,足認系爭和解契約第3、4
條是否具有條件、牽連關係之爭點,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
已突顯而經兩造爭執;且兩造已有相當之時間提出證據資料
或為主張陳述;而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主要仍係就
該二條約定義務之牽連關係為爭執、辯論。是原告復行對同
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3、4條之約定
間有牽連關係,卻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亦未能說明前開
確定判決之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單純重複陳述交付
新莊房地與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有直接牽連(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依上述說明,兩造及法院就此爭點即應受爭點效之
拘束,不應為相反之主張、認定。
4.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係針對追加執行之42萬元起訴,與先前強
制執行之情形不同等語;然爭點效本係在前訴訟判決確定之
訴訟標的以外,於法院判決理由說明之主要爭點所發生,故
於爭點效之適用與否判斷上,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本為不同
,是原告以異議之訴之標的不同為由,主張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自非有理。
5.綜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
系爭和解筆錄之各項約定係各自獨立,互相並無關聯,即使
被告未履行第3條之約定義務,並無礙於兩造仍應依其他項
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且依上述說明,此一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3、4條有牽連關係
,而因被告未履行交付新莊房地之義務,主張原告毋庸給付
追加執行之生活費42萬元,即難認有據。
㈢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亦難
認有同法第148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申言之,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除
因客觀情事於契約成立後有所變更以外,尚須以該等變更為
「當事人所不能預料」且「依原定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為要
件。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或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則應視權利人所能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失是否
明顯失衡、依一般觀念是否有失公平等因素定之。
2.原告固主張新莊房地於108年6月2日即已移轉登記為鴻傑
公司所有,原告無從將新莊房地出租以獲取收入,契約情事
有所變更;另被告無庸交付新莊房地,卻仍可請求生活費,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系爭和解契約第3、4條之約定
尚難認有條件或牽連關係,已經說明如上,原告得以使用、
收益新莊房地一事,是否為其生活費給付義務之基礎,本非
無疑。且查,原告就新莊房地之應有部分,係經拍賣而由原
告優先承買,並於108年4月17日以此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原告又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6月12日將新莊房地
移轉登記為鴻傑公司所有,有新莊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是原告於108年4月17日本已取
得新莊房地之完整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嗣後將新莊房地
出賣並移轉登記與鴻傑公司,亦是出於其任意處分;是原告
無法再行出租新莊房地,本係基於其自己之處分行為,自為
其可得預料,亦難因其自行決定之處分行為,而認被告依原
定之和解內容請求給付生活費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理。
㈣本件亦無法認定原告有租金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雖主張自108年6月2日迄今,其因無法出租新莊房地
以收取租金,受有每月1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租金損失,
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等語。然依上述,
新莊房地自108年6月12日即已移轉登記為鴻傑公司所有,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上述期間有以該等租金數
額出租新莊房地之計畫,自難認其有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
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理由,主張被告聲請追加執行之42萬
元債權不存在,均非有理,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如其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