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55號、第1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國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5755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 劉選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未扣案或未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 賴文龍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15755卷第49頁)在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5號
114年度偵字第16115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賴文龍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再將該機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而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尋獲(114年度偵字第15755號案)。
(二)於114年1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劉選華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114年度偵字第16115號案)。
二、案經劉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755號案件部分:
1.被告李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賴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
(二)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115號案件部分:
1.被告李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劉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