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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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順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溢因違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陳順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可以分期繳納罰金等情,本院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受刑人所稱希望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得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屬執行事項,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順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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