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人 林秀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徐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胡家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AllenGrimme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WaiHungAndrew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陳映均羅明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6月6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價額甚低,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於郵局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404元。

2

保單解約金

無解約金,僅存有可退還未到期之保費新臺幣6,359元,價額甚低,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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