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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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溱鍹 (原名 陳咅萱 )
陳聖文
被 告 劉明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二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二人否認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
爭執,已使原告二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 陳錦錡 (原名 陳錦輝 )於
民國108年8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下稱系爭8月借款),約定2個月後還款,被告嗣預扣利息
8萬元,交付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簽發面額各50
萬元支票(即銀行本支,下稱系爭中信本支)予陳錦錡,作
為系爭8月借款之交付,陳錦錡則交付2紙面額各54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10月支票)予被告作為屆期清償系爭8月借款
之用。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8日兌現系爭10月支票共10
8萬元票款,陳錦錡即已清償系爭8月借款。陳錦錡復於同
年10月初再向被告借款96萬元(下稱系爭10月借款),被告
於108年10月14日、21日分別匯款54萬元、42萬元合計96萬
元至陳錦錡指定之福詮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帳
戶,陳錦錡嗣交付被告由易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錞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陳聖文)所簽發2紙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
19日面額各54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2月支票)作為屆期清償
系爭10月借款,嗣後系爭12月支票跳票,被告隨即於109年
1月13日至陳錦錡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
房,恐嚇、脅迫原告二人及陳錦錡,表示若不簽立系爭本票
即不准離開,原告二人在恐懼中與陳錦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就系爭本票,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自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錦錡於108年8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8萬元,
約定2個月後還款,被告嗣預扣利息8萬元,交付系爭中信
本支100萬元予陳錦錡作為系爭8月借款之交付,陳錦錡則
交付系爭10月支票予被告作為屆期清償系爭8月借款之用,
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8日兌現系爭10月支票票款共108
萬元,陳錦錡向被告表示系爭8月借款尚未屆期,並要求被
告展延系爭8月借款,請求返還系爭108萬元匯款,並約定
系爭8月借款展延利息為12萬元,被告因而於108年10月14
日、21日分別匯還54萬元及42萬元至陳錦錡指定之福詮公司
帳戶,陳錦錡則另交付系爭12月支票予被告,嗣陳錦錡要求
返還系爭12月支票並延期清償,原告二人及陳錦錡因而開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8月借款,並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到期日分別清償各30萬元,合計120萬元,其未恐嚇
或脅迫原告二人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之父陳錦錡於108年8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8萬元
,約定2個月後還款,被告嗣預扣利息為8萬元,交付系爭
中信本支100萬元予陳錦錡作為系爭8月借款之交付,陳錦
錡則交付系爭10月支票予被告作為屆期清償系爭8月借款之
用,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8日兌現系爭10月支票票款共
108萬元。被告另於108年10月14日、21日分別匯款54萬元
及42萬元至陳錦錡指定之福詮公司帳戶,陳錦錡則另交付系
爭12月支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
中信本支、12月支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據、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第4637號等本票裁定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9至37頁、第44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
5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20%部分之延欠利
息滾入原本,約定限期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
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亦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
有請求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9日、18日兌現陳錦錡交付被告
作為清償系爭8月借款之系爭10月支票108萬元票款,自應
認系爭8月借款業已清償。另依據系爭借據前言記載「…借
款新台幣壹佰零八萬元整…」、第2條原記載:「借款期限
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至108年10月19日止計2個月」
,後更改為「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08年12(應為10之誤)
月19日至108年12月19日止計2個月」,更改處並有陳錦錡
之蓋章,有系爭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被
告隨即於108年10月14日、21日分別匯款54萬元及42萬元至
陳錦錡指定之福詮公司帳戶等情,足認陳錦錡應係在系爭8
月借款清償後,再向被告借款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
8年10月19日至108年12月19日,預扣2個月之利息12萬元
,被告始於同年10月14日、21日合計匯款96萬元至陳錦錡指
定之帳戶,被告抗辯系爭8月借款尚未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又陳錦錡系爭10月借款實際僅借得96萬元,2個月利息12萬
元換算年利率為75%(計算式:12萬×6÷96萬=75%),
顯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限制,被告就超過20%部
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因此,陳錦錡積欠被告系爭10月借
款債務應為被告實際交付之96萬元及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錦錡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是否知悉為何原告2人會在109年1月13日簽這4張本票?
)這是我跟被告的債務,我在生病,當時我躺在病床上很嚴
重,被告到我家裡樓上逼原告2人簽名,用恐嚇的方式。(
上面所稱恐嚇方式是以什麼言語?)被告說原告2人沒有簽
名的話,被告就不走。(被告有無其他行為或是言語?)被
告私闖民宅,我當時生病很嚴重。原告不簽的話,被告就不
走,原告最後只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
證人陳錦錡為原告二人之父,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以及系爭8月借款之債務人,其所為之證詞即有迴護原告二
人之嫌,難以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況且被告縱有
表示原告二人不簽發系爭本票即不離開之言詞,惟並非對原
告二人為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依據常情,一般人不致因被告
上開不願離開之表示即心生畏懼,況且被告陳溱鍹自承在家
中負責作帳長達5年,被告陳聖文自承為工程公司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原告二人復自承其等簽發系爭本票所在地為陳錦錡之廠房(
見本院卷第5頁),更難認原告二人因被告表示不離開即心
生畏懼。另外陳錦錡為原告二人之父,原告二人復於記載系
爭借據上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蓋章,有系爭借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者,陳錦錡交付作為清
償系爭10月借款之系爭12月支票,發票人亦為被告陳聖文擔
任負責人之易錞公司,足認原告二人應係基於親情、陳錦錡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因素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10月
借款之用。綜上,自難認原告二人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二人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
院卷第5至6頁)自不可採。
㈣原告二人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陳錦錡系爭10月借款,而
陳錦錡尚積欠被告系爭10月借款債務本金96萬元,以及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見
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債權部分自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6
萬元,及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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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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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1/13│109/3/30│30萬│TS299657│本院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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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1/13│109/4/30│30萬│TS299658│同上│
├───┼─────┼──────┼─────┼───────┼───────┤
│3│109/1/13│109/5/30│30萬│TS299659│同上│
├───┼─────┼──────┼─────┼───────┼───────┤
│4│109/1/13│109/6/30│30萬│TS299660│同上│
├───┼─────┼──────┼─────┼───────┼───────┤
│││總計│1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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