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怡萱
被   告  佐登妮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
       劉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薪資+績效獎金共新臺幣
(下同)13萬2,75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5,680元。㈡被告應提繳6,672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㈡第91頁),核分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乙職。工作時間雖經兩造約定為
10時至20時,然原告實際於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日,均須提
早到勤、延後下班共半小時以服務客戶、進行前置準備或善
後等作業;前揭工作時間中,亦因須應對客戶,而無2小時
之休息時間,被告卻始終未給付前開時段之加班費共12萬3,
18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㈡第7至15頁所示),甚另無故扣
減原告薪資2,500元。又原告之薪資除每月固定之2萬3,10
0元外,另有操作獎金、銷售獎金應依原告之實際業績給付
,不料被告竟巧設名目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發放,而未將之
計入原告之實領薪資,致累計已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共6,672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5,680元。㈡被告應提繳6,67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之必要,且因被告
為服務業,中午時段雖有來客,亦將以調配各美容師排班之
方式給予原告超過2小時之充裕休息時間,原告自無加班費
可資請求。又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本毋庸列入原告之薪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C級美容師乙職,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各
月受領之薪資分別如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之薪資單所示
。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日為週一至週五每日10時至20時,工
作時數共8小時,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則如原告之個人出勤
期報表所示等情,有兩造之勞動契約書、前開薪資單及個人
出勤期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51至161
頁、第13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及返還扣款,且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計入工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
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為10
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
51條第1項之規定,此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蓋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
,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就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於新法中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
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亦即
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
間內服勞務,而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
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以推翻上述推定,俾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以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之工時為10時至20時,有經兩造簽認之勞動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而被告員工之加班採事前申請
制,經核准者始能加班;倘因偶發之緊急公務、具時效性之工
作必須於當日工作時間後趕辦完成、因特殊情形工作量突增必
須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應於加班前取得被告區主管或處級主
管同意,事後以「加班確認單」依實際加班時數提出,經核決
主管核准後始完成加班申請等情,亦經明載於被告工作規則第
23條第5項及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5.2點(見本院卷㈠第94頁
反面、第196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明文設有加班費申
請制度等語,誠非無據。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申請假日加班
費,至其本件主張之延長工時則未曾申請一節,有上揭薪資單
足考,且為原告所明承(見本院卷㈠第34頁)。則原告猶稱其
雖有如本院卷㈡第8至11頁所示之延長工時,然因不知得申請
加班費而未曾提出申請等語,已非無疑。
⒊原告雖再主張其係因被告要求而提前到勤開會,且為服務客戶
,而須於客戶預約之時間開始前先行抵達工作處所準備,結束
後亦須清潔整理、致電隔日預約之客戶等語。然觀諸原告於10
7年8月至108年6月間出勤期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
8頁),可知原告上班時間雖多落於9時30分至9時40分之區
間;然晚於9時40分始打卡者,亦非罕見;其中107年8月16
日、107年9月1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8日、10
7年9月22日、107年12月5日、108年2月26日,甚可見有
10時以後方出勤之情形。則原告是否果如其主張遭強制須提前
到班否則將受懲處,再滋疑義。復審諸原告出勤期報表列載之
下班時間,可見原告近全於20時15分前即完成下班打卡,與約
定工時結束之20時相差無幾。則原告究係因個人因素逗留未離
,抑或為完成工作而延長工時,同有疑問。況一般勞工為避免
遲到而保留緩衝時間提早抵達工作處所打卡、於下班後稍作整
飾再行離開之舉,皆屬常情,尚難單憑原告早或晚於約定工作
時間數10分鐘之打卡紀錄,即驟然推斷其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有
於約定工時外之時段另服勞務之情形。
⒋原告固另主張其主要工作內容係於被告之分店為客戶操作美容
護理等課程,因須於課程結束後向客戶說明注意事項及推銷產
品,並緊接於次一課程開始前提前從事相關準備,致其休息時
間幾遭占用;無安排課程時,亦須於門市櫃台接聽電話及招待
臨時來客,而全無表訂之2小時休息時間等語。然查,因被告
為經營美容事業之服務業者,須配合客戶時間排定美容課程時
段,故員工之2小時用餐休息時間係由店長視店務自行彈性調
整等情,有被告頒布之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8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各工作日操作
之課程總時長皆少於480分鐘,自其工作起訖時點即10時至20
時之總時長600分鐘扣除後,均有大於120分鐘之無課程時段
等節,同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操作工時明細表足考(見本院卷
㈠第198至207頁、第243頁)。足信被告辯以原告主管於排
班時皆已考量各美容師已預定課程之數量與時段,而給予原告
2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等語,實非無憑。
⒌準此,原告於出勤期報表所載之出勤時間,雖可推定係經被告
同意而執行職務。然被告所提證據已足推翻上開推定此情,既
已論定如上,則原告猶以其有如本院卷㈡第8至11頁所示之加
班事實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12萬3,180元,當
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懲處減發獎金」為被告員工遭予警告、小過或大過時,由
被告扣減其應獲獎金之不利處分;減發金額將以「職福款」項
目轉撥職工福利委員會,計警告1次將扣500元乙節,被告之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1.6.1點規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及108年7月不當扣薪合計達
2,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薪資單之應扣項目中
,經以「季職福款」、「季其他減項」減發1,500元、500元
,108年7月薪資單則再以「季職福款」扣減500元等情,有
上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然上開應扣項目係因原告先後因違規
或業績未達方案要求而遭記警告3次、1次、1次而生一節,
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則被告依
前揭管理辦法減發原告之獎金共2,500元(計算式:500元×
5次=2,500元),自有所據;原告空以被告無端擅自扣薪為
由,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受懲處而遭減發之款項,殊難憑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67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其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職此,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既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次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
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
保局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另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前段規定甚明。是雇主給付之款項是否為「工資」,應視
該給付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易言
之,工資乃以「勞務對價性」為其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
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應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
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工資,且因被告未
將此計入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而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67
2元等語。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季發超額效益獎金」:
①經查,被告就其各營業門市分別設有「個人責任額」及「業績
責任額」之業績目標,「效益獎金」係於個別員工因操作課程
、銷售產品等獲取之業績達「個人責任額」而「按月」發放,
若未達標準則另以實際獎金金額計算;「超額效益獎金」則係
於門市之團隊業績總額達「業績責任額」,且扣除門市行政管
理成本後尚有盈餘時始於每年4、8、12月之25日發放,並依
個人工作貢獻分配度核發予各員工等情,經被告具狀陳明甚詳
(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第102至104頁),核與被告之員
工薪酬管理辦法第5.2.5點、第5.3.1點之規定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21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個人責任額標準表、門市業
績責任額公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第268至271頁)
,堪信屬實。
②次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操作課程及銷售產品之業績及相應之操
作獎金及銷售獎金為如被告提出之明細(見本院卷㈡第50至84
頁)所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
又前述「效益獎金」即為上開薪資單中每月發給之「實發效益
獎金」,原告於任職期間皆按被告各級人員薪資簡表所定之效
益獎金數額逐月領取此節,有前開薪資單及薪資簡表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足認「效益獎金」確乃依原告提
供勞務情形所為之給與,為必然發放、具固定標準且於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勞務對價,而屬工資之範疇。至前揭依原告業
績計算得出之操作獎金及銷售獎金,於加總並計入其他因已達
或未達責任額另加發或扣減之獎金數額後,與前開按月給付之
「效益獎金」(即實發效益獎金)之差額即為「實發差額效益
獎金」,累計4個月後再以「季發差額效益獎金」之名義一次
發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6頁)
,與原告實際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4月25日、108年8
月23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獎金數額(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
,悉無不合。足見「季發差額效益獎金」發放之數額除參酌原
告實際業績額外,仍另須考量責任額達成與否,非一經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而係為激勵員工、由雇主單方所為且具恩惠
、勉勵性質之特殊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要存殊異
,此自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以觀,應屬自明。則被
告抗辯季發超額效益獎金非屬原告於制度上得信賴經常可領得
之項目,而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語,確非無稽;原告徒稱此筆
獎金原可選擇每月領取,僅係其選擇每4月領取1次方由被告
以上述模式給付等語,咸乏客觀事證足佐,委難採信。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季發獎勵金」、編號3所示之「季獎懲
加項」及編號4所示之「其他加項合計」:
①查「獎勵金」係被告員工於全月除特休、婚假、喪假、陪產假
、產檢假、乘車假、補休假、族祭日、有薪假(活動)、天然
災害未出勤外無任何缺勤、年度補登次數超過6次且同一月份
未補登第2次、當月遲到、早退合計未超過3次,或合計未超
過10分鐘以上、無懲處紀錄之情形,按每月1,000元之標準發
放;「獎勵加發獎金」則為員工受嘉獎、小功或大功時發給,
計嘉獎1次可得500元等節,分別規範於被告之員工薪酬管理
辦法第5.3.7點、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1.5.1點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20頁、第223頁反面)。又美容師於操作課程項次
達成特定目標數量後,得另依級距領取「操作加發獎金」一情
,亦有被告營運門市各級人員獎金管理辦法足參(見本院卷㈡
第32至36頁)。綜覽上述獎金項目發給之要件,可知其於制度
上均須審酌員工個人之實際表現情形,尚非一經員工服勞務即
得獲領,時間上亦不具反覆經常性,顯與雇主須長期固定支出
之勞動成本未侔,自難認皆屬工資之範疇。
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季發獎勵金」為上稱之「獎勵金」;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季獎懲加項」為原告因獲嘉獎2次而核
給(計算式:500元×2次=1,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其他加項合計」則乃原告操作課程數目達被告設定之標準
而加發之「操作加發獎金」等節,業經被告列表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㈡第45頁),與上揭管理辦法亦無不合之處,應信非虛
。依上所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給付項目既亦非經常性
發給之勞務對價,則原告主張此應同列於工資計算等語,即難
採據。
⒋綜上所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皆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此納入月投保薪資申報,致被告為原告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6,672元等語,即失所依,而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680元,暨提繳6,672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
┌──────────┬───────┬───────┬───────┐
│薪資月份(民國)│107年11月│108年3月│108年7月│
├──────────┼───────┼───────┼───────┤
│入帳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108年4月25日│108年8月23日│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
│1│季發超額效益│3萬0,006元│3萬3,146元│3萬8,558元│
├──┼───────┼───────┼───────┼───────┤
│2│季發獎勵金│3,000元│1,000元│X│
├──┼───────┼───────┼───────┼───────┤
│3│季獎懲加項│1,000元│X│X│
├──┼───────┼───────┼───────┼───────┤
│4│其他加項合計│X│1,500元│X│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