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魏嘉慶
被 告 黃采羚 (原名 黃偉昌 )
訴訟代理人 趙昕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85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58元,
及自104年6月6日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小卷第31頁),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及申請
餘額代償(下稱系爭代償),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表、餘額
代償申請書(下稱系爭代償申請書),同意遵守渣打銀行信
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合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系爭代償部分以被告信用額度代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1萬
0,937元、代償債務本金7萬7,668元,而自94年12月27日
至95年3月26日止,每月利息、月費及逾期費用等分別合計
為794元、706元、1,348元,嗣被告於95年4月15日與渣
打銀行等債權銀行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渣打銀行債權金額為8萬9,250
元,80期0利率,每期分配1,116元,協商起始日為95年6
月10日,被告於96年9月10日毀諾違約,原告僅獲分配1萬
3,392元,協商債權餘額為7萬5,858元。又依系爭協議,
被告毀諾後應回復為系爭信用卡合約及代償約定,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信用卡及代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7萬5,858元讓與原告,被告迄今積欠系爭信用卡及代償債
務本金7萬5,858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
爭信用卡合約、代償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僅4萬4,64
0元,被告如需還款本金6萬9,906元,扣除債務協商時還
款1萬3,392元,本金僅餘5萬9,421元,原告於受讓系爭
債權約10年後始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84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暨申請系爭代
償,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表及代償申請書,同意遵守系爭信
用卡合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
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系爭代償部分以被告信用額
度代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至94年12月26日
止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1萬0,937元、代償債務本金7萬
7,668元,而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3月26日止,每月利息
、月費及逾期費用等分別合計為794元、706元、1,348元
,被告於95年4月15日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銀行債務協商達成
系爭協議,約定渣打銀行債權金額為8萬9,250元,80期0
利率,每期分配1,116元,協商起始日為95年6月10日,被
告於96年9月10日毀諾違約,原告僅獲分配1萬3,392元,
系爭協議債權金額餘額為7萬5,858元,渣打銀行嗣於於99
年12月15日將系爭信用卡及代償債權本金7萬5,858元讓與
原告等情,有系爭信用卡申請表、帳單、合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協議書、太平洋日報、渣打銀行110年1月18日
渣打商銀字第1100001977號函及協商繳款明細等證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6頁、第8至10頁、第33至78頁,
桃小卷第53至62頁、第67至78頁、第82頁、第90頁、第98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僅4萬4,640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
桃小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8頁),然被告至94年12月
26日止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1萬0,937元、代償債務本金
7萬7,668元,渣打銀行嗣將系爭債權本金7萬5,858元讓
與原告已見前述,並有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司促卷第8至9頁,桃小卷第33至43頁),自難認原告
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僅4萬4,640元,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
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債務協商時獲分配之1萬3,392元,應直接
抵充系爭債權本金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102頁反面),然
被告已繳付款項,應按信用卡有關之費用(包括:年費、逾
期費用等)、利息、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金額等之次序清償
,為系爭信用卡合約19條第2項所明定(見本院司促卷第6
頁),則原告於債務協商時分配之金額,自應先抵充系爭信
用卡費用、利息等,若有餘額始能抵充系爭信用卡及代償債
務之本金,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至94年12月26
日止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1萬0,937元、代償債務本金7
萬7,668元,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3月26日止,每月利息
、月費及逾期費用等分別為794元、706元、1,348元已見
前述,則被告至95年3月26日止,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及上
開利息及費用合計為1萬3,785元(計算式:1萬0,937+79
4+706+1,348=1萬3,785),而原告於債務協商分配金額1
萬3,392元,抵充上開系爭信用卡債務、利息及費用1萬3,
785元後,已無餘額可抵充系爭代償債務本金7萬7,668元
,渣打銀行復將系爭債權本金7萬5,858元讓與原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償債務本金7萬5,858元自有理由。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
,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
、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
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
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
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
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上開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
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
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受讓系爭債權已見前述,
而原告嗣於109年6月5日聲請系爭債權支付命令,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
2頁),兩者間隔近10年,惟未逾本金請求之15年時效,且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
已不欲行使系爭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行使
系爭債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15頁)自不可採。
四、系爭代償債務循環信用利息為20%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代償債務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合約、代償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858元,及自104年6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1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判決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