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金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如期清償消費借款,因大眾銀
行、中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消費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大眾
銀行、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時,已分別簽訂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前者之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
項參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往來分支機構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1樓之圓山簡易型分行,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後者之約定條款第19條亦約定:本
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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