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原名 陳秀桂
1巷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
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