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⑵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⑶目擊證人 吳忠全 於警訊時之證詞。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竟於如附件所載之時、地酒後駕車,並陸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Y─五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柳營鄉士林村五三之七九號住處前循線查獲,並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一‧六九毫克,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服用酒類,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九毫克,酒醉程度已達深醉程度,仍不顧大眾安全駕車上路,連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致肇事,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