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兼訴訟代理丁○○人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三一四之三七地號之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三五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14之3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村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丙○○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向原告商議請求無償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基於孝道而予應允。詎料,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允許原告之兄長即另一被告丁○○搬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因原告為利系爭房屋之出賣或將系爭房屋改作其他用途使用,故向被告丙○○表明欲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丙○○空言系爭房屋於伊在世時均屬伊所有,原告並無處分收回之權利而不予返還等語。
為此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使用借貸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丁○○對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丙○○、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貳、被告丙○○則以:伊與原告係父女關係,系爭房屋係由伊與原告共同出資購得,伊當時為避免日後糾紛,確保原告權益,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義之下,且伊與原告當時共同協議,原告以系爭房屋供伊與原告之母親 鄭意堅 2人安養餘年之用,且原告之兄弟姐妹均可居住,以便就近照顧,待伊與鄭意堅百年後原告始可收回權利,故伊在世期間應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丁○○則以:係因照顧獨居於系爭房屋之父親即被告丙○○始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況其戶籍亦未設在系爭房屋,其並無意占有該屋等語資為抗辯。並共同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㈠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等現均居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丁○○主張其戶籍另設於臺中市○區○○路○○○巷17
之3號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被告等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由被告丙○○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 鍾惠生 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仍存
在?㈢被告丁○○是否就系爭房屋是否係屬「無權占有人」?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被告丙○○雖稱系爭房屋主要係由伊出資購買,惟因原告亦有部分出資,為避免子女間因系爭房屋而生糾紛,始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抗辯,然該抗辯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屋既已登記在原告名下,自可認係原告所有,今被告丙○○主張係其所購買登記原告名下乙節,縱可認被告丙○○係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法被告丙○○自應舉證明之,惟被告丙○○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未就借名登記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78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所稱當初係基於孝道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丙○○使用,其後則因為利於系爭房屋之出賣或改作其他用途使用而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始向被告丙○○表明欲收回系爭房屋,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法條說明,則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可認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丙○○),被告執此使用借貸之目的仍存在而認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之爭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此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又被告丁○○另設有戶籍,其雖係另一被告丙○○之子,因照顧被告丙○○始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既已成年且另設有戶籍,應已獨立生活,且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係出於為人子、為盡孝道而自動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實非基於被告丙○○之指示而為,準此被告丁○○之身分應非僅是輔助占有人,而係自己占有人,被告徒以係為就近照顧父母而執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等詞置辯,顯無理由,是認原告以丁○○無權而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之,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丙○○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另被告丁○○就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而為自己占有,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丙○○、丁○○等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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