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中市○村路○段○○○巷○○號房屋為伊所有,基於孝道而借與伊父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茲伊擬出售系爭房屋或為其他用途,經向被上訴人表明收回房屋之意,竟遭拒絕。伊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惟約定該屋供伊與配偶即上訴人之母 鄭意堅 二人安養餘年之用,待伊與鄭意堅百年後,上訴人始可收回房屋,伊有生之年自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買受,所為此項抗辯尚無可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反之,借用契約定有期限而尚未屆滿或未定期限者,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則不得依借用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查兩造為父女至親關係,被上訴人出生於民國三年十月十五日,已九十餘高齡,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多種疾病,年老體衰。上訴人自承伊係基於孝道而應允被上訴人遷居系爭房屋云云,即係基於盡孝道之目的,始允諾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則稱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故需住居於系爭房屋,該屋乃為供伊與配偶(即上訴人父母)安養餘年之用等語。上訴人既自承基於孝道而將系爭房屋借與被上訴人安養餘年居住,茲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尚未完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房屋。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本於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起訴係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另於原審主張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追加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原審並以兩者基礎事實同一,而許其訴之追加。是本件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屬二訴訟標的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原審就上訴人行使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認被上訴人依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房屋,自應就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審判。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等情,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亦不得依此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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