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度彰交簡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失業一年多,經濟困難,且需負擔三名子女生活費用,無力繳納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款項,致遭撤銷緩起訴,但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宣告緩刑係以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稱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云云,與該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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