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但其後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所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66、167、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甲○○在93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已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復於96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緊接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2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2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竟又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鐵盒子2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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