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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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秉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晚間6時至10時許,在
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仍於翌(16)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興農西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3MG/L,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
即為警攔檢查獲。被告所涉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雖均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度
酒駕經本院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而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境貧寒、職業為工,本次酒後駕車屬初犯,並考量被告
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參加酒駕駕車團體
輔導1場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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