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嘉玉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張嘉蓉
       詹偉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一九號本票裁
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李嘉玉(即本件原告)、 潘畇宏 即潘
文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與潘畇宏(原
潘文治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就票載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6,318元及其約定
之部分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19號本票裁定卷宗查
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
張其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畇宏(原名潘文治)乃其前夫,兩人雖於民國
100年間始告離婚,然原告早於88年間即已搬離二人原先共
同之住所(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關山鎮本源24號房屋),並將
戶籍遷往新竹,對於前夫潘畇宏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更未
於90年間就潘畇宏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已於
91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則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借款30萬
元一事(下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遑論與潘畇宏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亦非出自原告
所有印章,置於家中抽屜內之原告所有身份證件是否遭潘畇
宏盜用則不清楚。詎被告嗣因潘畇宏未依期清償借款債務,
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即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76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已害及
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潘畇宏乃原告之前夫,前向大安商業銀行為借款
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二人應均有經過對保,嗣經主
管及經辦人員復核後方為放貸,是原告應有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
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原告既主張未簽名及蓋章於系爭本票上【即未與
潘畇宏(原名潘文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簽名及蓋章係遭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責任。
而被告雖據提出形式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之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即潘畇宏於90年10月24日向
大安銀行借款3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含授權書)為證,然上開文件與本票均出自同一筆借款之放
貸,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及蓋章之真實性既
均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作為原告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
據。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30萬元之對保業務,乃由訴外人
關大信 所承辦,本院依被告聲請對關大信為傳喚而其並未到
庭後,被告即捨棄該傳喚聲請(詳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授權書上覆核之主管及經辦人員亦均屬被告之員
工,且通常僅為形式審核,被告也未提出其覆核過程資料,
自無從據以認被告所述屬實,此外被告即未再聲請調查其他
證據,或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故難認原告曾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況且,經本院比對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委託宇
進不動產經濟商行代理銷售不動產所簽發之委託銷售契約修
正同意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詳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該委
託書之真正已表示無意見,視同自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上之
原告簽名、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原告當庭親自書寫姓名15
次之字跡(附於證物袋內)、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上之原告
簽名,經核系爭委託書之簽名與及起訴狀上及原告當庭書寫
其姓名之筆跡、筆順等甚相仿,反之與系爭本票或系爭借據
上之原告簽名,就「嘉」、「玉」字則確均有出入,是原告
辯稱其未曾簽名及蓋章於系爭本票上,堪可採信。
㈡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0至33頁)所示,原告確於88年7月間即已將個
人戶籍址遷至新竹市○○區○○路○○○○○號3樓房屋,嗣
99年6月間再遷至目前之住所(詳如當事人欄所載),是原
告主張當時其與前夫潘畇宏於離婚前已處於分居狀況,應堪
認屬實。而若原告當時真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人員有
確實對保,當時原告戶籍及身分證上記載之住址應均為新竹
市香山區而非在台東鎮關山鎮,則系爭本票等記載之住址亦
均應為新竹市香山區,但實際上系爭本票等上原告住址處卻
均記載為舊址台東縣關山鎮,顯有不符,據此推論原告主張
不知悉前夫潘畇宏之財務狀況(含系爭借款在內),且未曾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非虛偽,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未與潘畇宏(原名潘文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619裁定認定被告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共同發票
人有26,318元本金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利息(詳
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部分並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90年10月24日│95年6月25日│大安商業銀行或其│30萬元│
││││指定人││
├──┴──────┴──────┴────────┴──────────┤
│備註:│
│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⑵票款利息:①按大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6.82%│
│)加年息5.68%計為年息。②前項利率嗣後隨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
│碼標準機動調整。③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
│用利率一成加付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二成加│
│付利息(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僅就上述①部分之利息為聲請,│
│詳下述)。│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619號)│
│⑷上開本票裁定之內容為:相對人於90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30萬元,其中之26,318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