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被 告 陳明發
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上
之房屋(即門牌號○○鄉○○村○○路○○巷○號房屋),及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D
、H部分,面積各31.39、34.03、17.6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40,241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80,100
元+占用面積共246.1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
0元=1,040,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9,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