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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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木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木源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間7時至翌(19)日
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19)日凌晨12時31分,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
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自撞道路中央之反光柱。經警到場
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於翌(19)日凌晨1時27分對其
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8mg/dL(即0.19
8%),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木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8mg/dL(即0.
198%),逾0.05%之標準值甚多,惟念被告肇生之事故僅傷
及自身,未波及旁人,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學歷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