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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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5年度北小字第524號),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8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因左轉彎車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過失碰撞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煜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765元(其中烤漆為1
萬1,665元、工資為1,10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
2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524號卷第15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
車費為1萬2,765元,均屬「烤漆」與「工資」費用,而非
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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