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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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芝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陶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原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最高
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迄104年5月16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669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
金未付,迭經催告未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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