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威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力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新法。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竊盜罪,因均屬數罪併罰案件,而分別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及3年2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均不得易科罰金,因而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就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竊盜罪中,就各該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無礙各該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犯附表編號1、2、5所示除前開部分之其餘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確定,而受刑人於102年1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同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固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
1日新北檢玉寅102執聲336字第4569號函(蓋有本院102年3月4日收文戳章)及刑事聲請狀各1件可憑。然觀諸受刑人刑事聲請狀意旨僅論及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載明是否願放棄附表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因而無從判斷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尚不明瞭,本院自無從適用該當法規定應執行刑,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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