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張千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張千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張千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張千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張千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張千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張千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張千秋之遺產管理人。緣第三人 陳明星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繼承人陳張千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合併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第三人陳明星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218,591元外,即未再還款,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德字第七○四九號受理執行,經拍定後不足受償4,243,347元,被繼承人陳張千秋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張千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份、保證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德字第七○四九號分配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706號、第737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張千秋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張千秋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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