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須注意於雨天在○○○區○○○○○道路段停車時,應設置明顯警示標示,詎其疏未注意及之,竟於民國90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區○○○路段慢車道上,率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僅開啟車輛閃光黃燈,適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抵該處,因天雨視線不佳而未能注意前方路況,不慎追撞甲○○所停置之車輛,因而受有外傷性腦病變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及意識喪失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被害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因交通事故,致外傷性腦病變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及意識喪失之傷害,且目前認定無治癒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1診字第12386號住院診斷證明書及91年10月28日新醫歷字第9107084號函為憑,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丙○○又已成年、未婚,且未受禁治產之宣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情形,而指定被害人丙○○之母乙○○○為代行告訴人,對甲○○提起告訴等情,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權人,乃得為告訴之人,即有權提出告訴之人,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認定「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則此一代行告訴人即因檢察官訴訟上之指定行為,而認為係有權提出告訴之人;蓋代行告訴制度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並避免在告訴乃論之罪時,被害人因無法行使其告訴權,復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或不願實施告訴權之情形,將使國家受此限制而未能善盡追訴犯罪之責,致損及被害人訴訟上應有之權利而設,與所謂代理告訴之情形有別,是應認代行告訴人為「告訴權人」為是;再者,因同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故縱認代行告訴人為有權告訴人,亦不因此即剝奪或影響被害人本身之告訴權。而被害人之母乙○○○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認代行告訴人乙○○○確為實行告訴之人無誤。
(三)復因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再證諸首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乙○○○對於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為「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即屬得撤回告訴之人。本件代行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交付賠償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