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及施用
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迄同年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而停止戒治。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3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河畔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年10月12日22時,在新竹縣○○鄉○○村○○街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10月13日11時許採取之尿液檢體,經
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6日檢體編號027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年度毒聲字第394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甫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