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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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3年12月底某日止,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喬蓮飯店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中用火燒烤熔化,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93年10月13日6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喬蓮飯店209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1公克;後於93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檢察官偵訊時命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3年10月13日遭查獲後,於同日10時24分許採集之尿液
,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有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94年1月18日(94)安鑑字第00145號鑑驗通知書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偵訊時,所命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驗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述公司93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1公克扣案及照片7張足資佐證。末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起訴事實(於93年11月12日10時7分許親自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至少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以外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悟,於短短3月間即被查獲2次,足見其施用毒品次數之密集,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雖係於警查獲時由在場之被告友人蕭慶堂身上所搜得,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