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2時37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嘉蘭書記官吳明蓉通譯郭勝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2公克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上開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甲○○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嗣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4年1月底至同年9月18日晚上11時止,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06號滿點汽車旅館702室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9月19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吳明蓉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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