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美蓮
張震凡
張財壽
林文城
吳秀如
被 告 莊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蓮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震凡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財壽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城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如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1.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自原告陳美蓮位於宜蘭縣
○○市○○路○○號住宅後方未上鎖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
窗戶攀爬踰越侵入住宅而竊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致
原告陳美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106年8月9日上午3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切管器一支,破壞原告
張震凡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住宅後
方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而竊得32,000元,致原告張震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3.106年8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徒手拉開原告張財壽位於
宜蘭縣○○市○○路○○○號住宅後門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
之紗窗,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竊得6萬元,致原告張
財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106年9月11日上午1時50分許,先自原告林文城位於宜蘭
縣○○市○○路○段○○巷○○號住宅旁巷道隨手撿拾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一把,
剪開原告林文城上開住宅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紗窗,再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
兇器千斤頂一具破壞鐵窗擬入內行竊時,雖聽聞狗吠聲恐
遭人察覺旋即離去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然原告林文城所
有之紗窗因此受有損壞,原告林文城並支出5,000元之修
繕費用。
5.106年5月16日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切管器一支,破壞原告吳秀如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宅後方客觀上具
有防閑作用之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共計竊得
7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禮券,致原告吳秀如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蓮6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震凡32,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財壽6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城5,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如8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及破壞
原告林文城所有紗窗之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竊取原告等之財物並破壞原告林文
城之紗窗,而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
之竊盜行為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
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陳美蓮6萬元、原告張震凡32,000元、原告張財壽6萬
元、原告林文城5,000元及原告吳秀如8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