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竊盜案件、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
2號、3號所載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號、5號、6號所載之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97年1月│臺南地院97│97年11月││97年12月│編號1、2││1││刑4月│26日│年度易字第│20日│同左│15日│、3之罪曾││││││167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結夥│有期徒│97年1月│臺南地院97│97年11月││97年12月│1年5月;││2│竊盜│刑7月│27日│年度易字第│20日│同左│15日│編號4、5││││││1672號││││、6之罪曾│├─┼──┼───┼────┼─────┼────┼─────┼────┤合併定應執│││結夥│有期徒│97年1月│臺南地院97│97年11月││97年12月│行有期徒刑││3│竊盜│刑8月│30日│年度易字第│20日│同左│15日│1年4月。││││││1672號│││││├─┼──┼───┼────┼─────┼────┼─────┼────┤│││竊盜│有期徒│97年3月│臺南地院97│97年12月││98年2月│││4││刑6月│1日│年度易字第│30日│同左│16日│││││││1951號│││││├─┼──┼───┼────┼─────┼────┼─────┼────┤│││竊盜│有期徒│97年3月│臺南地院97│97年12月││98年2月│││5││刑6月│11日│年度易字第│30日│同左│16日│││││││1951號│││││├─┼──┼───┼────┼─────┼────┼─────┼────┤│││竊盜│有期徒│97年3月│臺南地院97│97年12月││98年2月│││6││刑6月│23日│年度易字第│30日│同左│16日│││││││1951號│││││├─┼──┼───┼────┼─────┼────┼─────┼────┤│││幫助│有期徒│97年5月│高雄地院98│98年9月││98年10月│││7│恐嚇│刑4月│22日│年度審簡字│24日│同左│19日││││取財│││第4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