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34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 鄒永祥 新台幣(下同)19,005,
250元,及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應認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34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鄒永祥19,005,250元,及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受刑人與告訴人 鄒永詳 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自97年9月17日當日起至98年
10月15日給付告訴人鄒永祥1900萬又5250元及按月息1分
5厘計算之利息,有受刑人與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至98年10月15日清償期屆之前並未按期給付,其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聲稱告訴人允諾延期至98年12月30日,惟告訴人來函稱並未同意將債務還款期限延後至98年12月
30日等情,此有告訴人98年10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弗98執緩字第21號通知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惟違反對被害人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依其情節已甚重大,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