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 劉福春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存卷可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約一年餘後,旋於92年間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雖曾前往被告位在大陸地區之娘家,亦未能尋獲被告,失望而回,被告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拒與原告同居,從此未再入境臺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於97年間曾接獲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所送達有關被告在該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之訴狀、應訴通知書及傳票等文件,足徵被告曾經訴請離婚,應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民事訴狀、平潭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及傳票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6007338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潘春花 到庭證稱:伊於91年間認識原告,彼此係朋友、鄰居之關係,原告90或91年間有結婚,配偶為楊峰即被告,福建人,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一陣子,約一年後就不曾看過被告,自被告離開後,就沒有再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於92年10月19日出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暨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未幾,因彼此個性上之差異,旋即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4年未曾聯絡,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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