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自身注意力及集中力已顯著降低,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全外,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形成高度危險性,實非可取;惟所幸本案並未而釀成進一步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僅於84年間曾犯賭博案件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林永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明於民國101年3月14日21時許,在其上班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某處之工廠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嘉義巿東區軍輝橋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並對林永明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蔡鳳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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