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錦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1,951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需扛起整個家庭之支出及扶養父母親和負擔兩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尚積欠資產公司及民間債務,薪資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收支常常無法平衡,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遂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
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付11,951元之清償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查聲請人積欠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謝秀粢麥淑怡 等,債務總金額共9,638,98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
200萬元。
㈡、聲請人先後任職於聖馬爾定醫院、盧亞人醫院之醫師助理,98年度收入所得為970,725元、99年度收入所得為948,42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79,964元【計算式:
(970,725元+948,421元)÷24月=79,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6,500元、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50元、電話費(家用電話及手機)1,100元、水、電、瓦斯費2,800元、勞、健保費800元、扶養父母親5,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0,000元,共計43,05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單、收費收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等為憑。然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費2,800元、交
通費850元、電話費1,100元、勞、健保800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金額尚屬合理,且該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提列。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部分,本院認聲請
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膳食費用以每月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必要支出。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
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於97年12月15日離婚時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女方任之,而聲請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0,000元,且雙方互無民事上贍養費或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請求權,有公證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故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准予認列。
⒌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因
聲請人尚有一位弟弟,兩人每月各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5,
000元,聲請人負擔5,000元部分,其中3,000元幫母親繳房貸,2,000元給母親生活費云云,依行政院公佈10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基準,則聲請人與其弟應各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9,829元,是聲請人主張支付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42,05
0元【計算式:6,500元+2,800元+850元+1,100元+8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42,050元】。
㈣、基此,倘以前開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9,964元計算,扣除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支出42,050元,再扣除每月強制執行扣薪19,167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公文收文會簽單可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第28頁、第29頁背面),甚且扣除聲請人所稱每月須償還朋友麥淑怡5,000元,尚餘13,747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1,951元之協商方案。抑且,聲請人年僅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又4月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足供清償債務,是其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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