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賢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本件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張貼拍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喬裝顧客上網標購而循線查獲,則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另被告供稱: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原係其友人手工製作後贈送予其使用,因其僅需使用1對,乃將多餘之1對耳環上網轉賣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轉售牟利之意圖而購入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惟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與前揭「販賣」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已與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 賴麗玉 所屬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協商達成和解,而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南區分事務所捐款2萬元,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函及其檢附之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經驗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付,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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