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9之11號甲○○所開設之小吃部,陪客人飲酒、歌唱時,適遇客人 陳鴻銘 來店內消費,因陳鴻銘曾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丁○○即要求陳鴻銘返還借款,惟陳鴻銘稍早曾在友人乙○○家中飲酒,已處於酒醉酩酊狀態,乃口出輕薄言語,表示只要丁○○願意至廁所與其發生關係,即給予1,000元,引起丁○○不悅,兩人進而在屋外發生激烈爭吵。丁○○見陳鴻銘腳步不穩且意識不清,本應注意其酒醉情形嚴重,反應能力欠佳,若與其拉扯可能跌倒受傷而危及其身體、生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陳鴻銘出手拉扯丁○○胸前之衣領,丁○○即不甘勢弱拉扯陳鴻銘胸前衣服,往來拉扯之間,不慎使陳鴻銘跌倒,丁○○也隨之倒地,並壓在陳鴻銘身上,使陳鴻銘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陳鴻銘受有重度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此際其腦中已逐漸產生積血,惟在其腦內積血累積達足以使其意識喪失之程度前,仍有一段可以言語及行動之清醒時期,學理上稱為「清明期」)。小吃部負責人甲○○因聽見爭執聲音而外出查看,見兩人已倒臥在地上,乃扶起並隔開雙方。陳鴻銘起身後仍與丁○○繼續叫罵,並撿拾兩塊磚塊丟擲丁○○,丁○○則手持木棍追逐陳鴻銘,追至巷口時,丁○○見陳鴻銘已穿越馬路,乃作罷折返,惟陳鴻銘因前開受傷後腦內積血已達一定程度,而昏倒在地。
此際小吃部老闆甲○○再次外出查看,見丁○○獨自返回,便問:「人呢?」,丁○○答:「已經離開了」,甲○○走至巷口觀看時,見陳鴻銘躺臥在對面路旁,以為睡著了,然多次叫喚不醒,又見其大口喘氣,恐生事端,乃報警處理,並為警查扣兩人爭執時所分持之木棍1支、磚塊2個,另將陳鴻銘送醫救治,延至97年12月20日上午12時27分,陳鴻銘終因前開腦傷形成腦水腫、腦疝壓迫其他部位組織,呼吸功能受損產生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詞,均為證人或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又解剖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於偵查中依法制作之文書,並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引為參考資料,至勘驗筆錄,係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而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所取得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陳鴻銘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傷害被害人陳鴻銘之故意,辯稱:伊只是要向被害人陳鴻銘討回其所欠之借款500元,但被害人陳鴻銘要求伊至廁所發生性關係,而發生爭吵,被害人陳鴻銘與伊相互拉扯衣服,兩人雙雙跌倒在地,被害人陳鴻銘又踢她,伊也有壓被害人腹部,過程中被害人陳鴻銘的頭並沒有撞到地面,不知道為他為何會死亡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以木棍擊打被害人陳鴻銘頭部成傷,有鑑定人 石台平 之鑑定意見可資佐證,另參考證人乙○○等人之證詞,尚不能排除被害人陳鴻銘在酒後騎機車自行跌倒致頭部受重傷之可能,倘認為被害人陳鴻銘是與被告相互拉扯時跌倒而受重傷,依一般人之經驗,實難預料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縱認被告應負刑責,亦應僅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經查:
1.關於被害人陳鴻銘受傷死亡經過及傷勢形成原因:①被告與被害人陳鴻銘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9之11號由甲○○所開設之小吃部相遇,兩人因500元之金錢糾紛,相互叫罵並有肢體衝突,被害人陳鴻銘繼又持磚塊丟擲被告,被告則持木棍追趕被害人陳鴻銘至巷口外,隨後被害人陳鴻銘倒臥在路旁等情,業據證人即小吃部老闆娘甲○○、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銘之友人丙○○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8年3月31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衝突原因、兩人分持磚塊扔擲、持木棍追逐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近住家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查證無訛(由勘驗結果僅可看出被害人陳鴻銘以磚頭扔擲被告,被告再持木棍追趕被害人陳鴻銘之經過,而未能看到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情形),另有扣案之木棍1支及磚頭2塊可資佐證。再查:被害人陳鴻銘致命之頭部傷害係屬「重度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重度傷害,係頭部撞物(跌倒)致傷,初期曾有一段清醒之時期,可以自由行動、言語、持磚頭攻擊被告,甚至跑出巷口,惟其奔跑至巷口外時,因腦內積血達到相當程度而昏迷在地,送醫後終因腦傷形成腦水腫、腦疝壓迫其他部位組織,呼吸功能受損產生成人呼吸窘迫症而致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法醫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受傷、死亡原因及其腦傷後在清明期階段之言語、行動能力等各方面詳予分析在卷(同上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其所製作之解剖鑑定報告書(附於97年度相字第930號卷宗第113頁)在卷可稽。
②且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參考被害人送醫後之病歷及解剖所得
資料,認為被害人陳鴻銘致命之頭部傷害,以雙方第一次在屋外拉扯時造成倒地頭部受重擊之可能性較大,而非自行跌倒受傷,其理由為:「被害人受的傷是硬腦膜下出血,而這類頭顱的傷多少都有一段清明期的時間,即使被害人是在大馬路上才受傷,多少都應該有一段清醒的時間才合理」、「所以他有可能是跑到馬路上就直接倒地,那時的昏倒不會造成多大的傷。清明期最短的是1、2分鐘,要傷的比較嚴重,才會跳過清明期的情況,本件所受的傷還不足以直接跳過清明期」、「有人追逐時,因為跑步是向前,如果跌倒,應該是直接向前著地,受傷部位在前面,但是本件看起來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在後腦著地,第一受傷部位是在後腦」等語(本院98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
32、33頁參照)。惟就被告與被害人陳鴻銘在屋外相互拉扯、倒地之情形,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第1次外出查看當時兩人已經側倒在地上,而未看到整個衝突及跌倒之過程(本院98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13頁參照)之外,別無其他目擊證人可以證明此部分事發經過。觀諸被告在97年12月18日在警詢時陳稱:「於民國97年1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9-11號客廳看見看見陳鴻銘,當時他坐在客廳沙發上,然後我就跟他要他之前跟我借的新台幣500元,陳鴻銘就跟我說要我跟他去廁所,他要拿新台幣1000元給我,然後我就跟他走到廁所門口,然後他要我進去廁所內,我不要跟他走進去,然後我就從廁所門口走到客廳,陳鴻銘也追出來,後來我就跑出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9-11號外,他也追了出來,然後我們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9-11號前發生爭執,過程中我與他都互相拉扯,在拉扯中我與他整個身體都跌倒在我的右手邊地上,我先坐起來,而後他坐起來又用腳踹我,然後我用雙手從他的肚子壓下去,之後他朋友走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朋友說事情的原委」等語(警卷第3頁參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你有承認你們2人有拉扯倒在地上,你們2人為何會倒在地上?)被告答:因為被害人拉我的胸前,我也拉他胸口的衣服,我們2人就側倒在地上」等語(本院98年3月31日審筆錄錄第33頁參照)。
被告為上開警詢陳述時,係以關係人(而非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約詢調查,當時被害人尚未死亡,雖被告所言或有避重就輕之虞,但亦非全無可採,其所述「兩人倒地前彼此拉扯,倒地後被告曾以手壓制被害人陳鴻銘腹部」之經過情形,已足證被告非僅消極抵擋,其積極程度應足使被害人陳鴻銘重心不穩而發生跌倒受傷之可能。此外,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害人172公分,當庭被告陳述她的體型為156公分、50幾公斤,二人互相拉扯有可能導致被害人如此之傷勢嗎?)鑑定人答:因被害人嚴重酒醉,所以步態不穩,又二人互相拉扯,所以兩種原因加在一起就有可能造成」等語(同上筆錄第30、31頁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被害人陳鴻銘拉扯時,被害人頭未撞地一節,未能遽信。
③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陳鴻銘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死,
並以殺人罪起訴,惟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害人陳鴻銘致命之頭部傷害,並非遭木棍擊傷所致,因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是頭部撞物(跌倒)致傷,至於外物、外力打擊所致傷害稱為「衝擊傷」,而本件非屬此種傷害(此部分鑑定資料可參見97年度相字第930號卷宗第116、117頁鑑定報告內容),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木棍敲擊被害人陳鴻銘頭部致其死亡,顯與起訴書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內容有違,應與實情不符。
④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陳鴻銘係在證
人乙○○家中飲酒後,自行騎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小吃部(同上審理筆錄第27頁參照),就此辯護人質疑被害人有可能是自行騎車跌倒受傷,惟鑑定人石台平據其解剖時之觀察認為:「沒有這樣的相關事證,不像是被害人自己騎車跌倒所致,因為跌倒時會有擦傷,而且要跌得這樣重,身體上判斷也不像」,並當庭閱覽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認為病歷上所記載被害人送醫時身體上之微小傷勢,亦非騎機車跌倒所致(同上審理筆錄第31頁參照),而本院參酌秀傳醫院所附病歷資料及解剖鑑定資料,確無機車倒地應有之傷勢,足認鑑定人之意見確屬有據,本件應排除被害人陳鴻銘自行騎機車倒地受傷之可能性。
⑤綜上,被告雖否認被害人陳鴻銘之頭部曾撞到地面,但參
考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病歷、解剖鑑定資料等,應排除被害人陳鴻銘遭木棍擊打頭部、行走或奔跑時自行跌倒、自行騎機車摔倒等可能因素,本件應係被告與被害人陳鴻銘相互拉扯倒地,造成被害人陳鴻銘之頭部撞擊地面而成傷。
2.關於主觀犯意、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之認定:①被告與被害人陳鴻銘相互拉扯時,是否具有傷害犯意?就
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來函以書面更正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略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陳鴻銘拉扯及互毆,並足以預見被害人陳鴻銘因酒醉反應遲頓而跌倒使頭部受重傷致死亡之可能性,其兩人相互拉扯倒地時,被害人陳鴻銘頭部受有重擊,被告又以雙手壓制被害人陳鴻銘肚子部位,被害人陳鴻銘因酒醉反應不及致身體、頭部快速撞擊地面而頭部受重傷,起身後兩人繼續爭吵,嗣被害人陳鴻銘因被告持木棍追趕而跑出巷口,此際頭部積血達一定程度致昏迷倒地,最後因腦水腫、腦疝形成,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沒有傷害犯意,且查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陳鴻銘係在別的小吃部認識,被害人陳鴻銘是來店消費之顧客,被告係店內陪侍客人之服務小姐,兩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與被害人衝突原因確實只為了區區500元之金錢債務,縱因被害人陳鴻銘事後持磚頭丟擲被告,被告亦隨之持木棍追逐被害人,衝突至此有漸趨激烈之態勢,然在此之前,被告係徒手與被害人陳鴻銘拉扯,而觀諸被害人身材嬌小,其徒手與被害人陳鴻銘抗衝並無優勢可言,尚不足認定此時被告已具有傷害之犯意。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具備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必要。本件既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鴻銘,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前開公意旨尚嫌速斷。
②另據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發生之現場係在室外,地上鋪設
有水泥。依據一般人客觀上之常識,應可預見如推拉使人跌倒,因而致人體要害之頭部撞擊地面,極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一精神、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此結果之可能。被害人陳鴻銘在衝突發生前,已經酒醉情形嚴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形容:「走路不穩,好像快跌倒的樣子,因為情況很特殊我才會注意」(本院98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17頁參照),被告亦自承有聞到被害人陳鴻銘身上有酒味,並看到他的臉紅紅的(同上筆錄第45頁)。被告雖無傷害被害人陳鴻銘之故意,然其原應注意被害人陳鴻銘已有相當之酒意,應避免過度用力與之拉扯或推壓,以免被害人陳鴻銘遭推觸後失去重心,倒地造成傷亡,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注意貿然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致被害人陳鴻銘重心不穩而倒地,頭部撞及鋪設水泥之地面,致受有重度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且因腦傷形成腦水腫、腦疝壓迫其他部位組織,呼吸功能受損產生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死亡,其所為自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鴻銘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與被害人陳鴻銘拉扯倒地,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成傷,就醫後傷重不治,被告雖未有傷害故意,但以當時之客觀條件,應已具備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合,本院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其與被害人陳
鴻銘係在小吃部認識,兩人間除有500元之金錢債務糾紛外,並無其他嫌隙,被告因被害人陳鴻銘酒後態度不佳且拒絕返還借款,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動機雖非至惡,惟其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倒地死亡,對於被害人親屬、家人形成無法彌補之悲慟與遺憾,以犯罪結果之嚴重性而言,仍不宜輕恕,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總額140萬元,除調解時當場給付70萬元外,其餘分期清償),有本院98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已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盡力提出現金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98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木棍1支及磚塊2個,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