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臻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臻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臻誼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81毫克(亦即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0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 郭鴻賓 發生擦撞事故,造成己身受傷,信已對其生一定之警惕效果,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0年度偵字第13995號被告陳臻誼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臻誼自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6、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水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區○○路○段○○○號前起步行駛南屯路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與郭鴻賓駕駛沿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臻誼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1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臻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鴻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奕介(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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