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童冠融 相對人顏胚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收受鈞院101年度司票字92號民事裁定之送達,命異議人於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爰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11日、到期日99年11月11日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其揭事由置辯,惟若係對該本票債務之存否及其範圍有所爭執,係屬關於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博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抗字第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9年10月11日│200,000元│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2日│CH692777││└──┴──────┴───────┴──────┴──────┴─────┴───┘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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