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鴻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林原睿 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鴻儒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智路往臺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大智路與大公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林原睿先行通過,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及林原睿,致使林原睿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小腿擦挫傷、膝挫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黃鴻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木森 自首其為肇事駕駛而接受裁判。嗣經林原睿之父 林東憲 提出訴請偵辦。
貳、證據:被害人林原睿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 黃儒鴻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偵訊筆錄。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木森陳明自己係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證人陳木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撞擊林原睿,造成林原睿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小腿擦挫傷、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被害人林原睿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林原睿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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