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
68、469、470、47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並增列 李悅銘 、 劉良屏 、 項柏仁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僅需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亦無需負擔額外之費用,故於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出售並交付他人,衡情該第三人如有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其自行申辦即可,何需迂迴使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則被告出售及交付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時,當可預見可能供犯罪使用。再參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等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行動電話電話門號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門號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恐嚇取財等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等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或恐嚇被害人 邱忠勇 等人財物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則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