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戊○○
己○○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三個月內,以每個月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由被告戊○○持正卡,被告己○○持附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52萬4,803元,其中本金47萬8,54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及約定條款等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正卡及附卡持卡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合計6,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