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被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內,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街三四三之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訊中為警採尿送驗發現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警訊中採尿送驗又發現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八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KH二0二五八/00尿液檢驗報告可資證明。本件被告甲○○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被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右揭時地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被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證明書各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原判決誤載為王健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原判決誤載為 吳東照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甲○○(原判決誤載為 吳美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數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各次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該各持有毒品行為各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廿四小時止之施用犯行,其餘施用部分則未據起訴,該未起訴部分既與起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既明,原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原判決漏引,爰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本件吸毒案件後,已經送勒戒處所受戒治處分及其犯罪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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