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利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利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利寬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按:修正前規定)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核如附表所示各案最後事實審理及判決之法院為本院,且均為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05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3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就上開執行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即本件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劉利寬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金)│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3日│101年7月6│101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5586號│15586號│16891號│││││││││││├──┬────┼──────┼──────┼───────┤││││││││法院│││││││本院101年度│本院101年度│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易字第805號│簡字第1235號││最後│案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8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101年度審簡字││││第805號│第805號│第12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2│101年10月22│101年12月10日││││日│日││││││││├──┴────┼──────┼──────┼───────┤││││││附註│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年│││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度執字第5049號│││7402號(曾與│7402號(曾與││││編號2合併定│編號1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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