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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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美如
賴科竹 相對人 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擔保得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得提存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決議內容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976,7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因聲請人不知本院命供擔保之數額,故未一併陳明願提供之有價證券之種類,嗣因得知本院命供擔保之數額,已依上開裁定內容購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張及50萬元2張),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提供上述面額共4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以上述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命以6,976,748元其中之4,000,000元為供擔保之擔保物(即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應係在表明其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有意以提存有價證券之方式代替原裁定所命應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是其並非係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而聲請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張及50萬元2張,卷內所附均影本),係屬有價證券,其面額與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6,976,748元其中之4,000,000元相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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